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332號被告張建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00號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於民國106年6月26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道0號甲臺北聯絡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157巷有號誌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該路段157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禁止右轉標誌管制之道路,應依其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禮讓直行車,並於禁止右轉處右轉,適有 林東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平面道路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撞及張建文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林東昇因而人車倒地,致林東昇受有雙膝及足踝擦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嗣張建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東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建文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不諱。│││述││├──┼───────────┼────────────┤│2│證人即告訴人林東昇於警│證明車禍發生過程,及告訴│││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場、│││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車輛外觀情形。│││料表、號誌運作時相表各││││1份、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5張││├──┼───────────┼────────────┤│4│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斷證明書1紙│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醫院處理發覺上情時,先行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