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前科素行紀錄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卷第4頁背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再審酌被告是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於105年9月20日下午6時許至下午8時許和家人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休息約8小時後,於翌日凌晨4時許騎乘機車外出購買早餐之動機、目的、手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405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18頁背面);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見偵卷第11頁),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凌晨4時許,酒後騎乘機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上(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9歲,自稱大專畢業,從事餐飲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偵卷第4頁),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