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祈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被告竊行尚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未遂),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3號被告劉宏祈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不明方式打開 陳信志 所有之投幣式搖搖馬之零錢箱,並以熱熔膠條黏取零錢箱內之零錢,惟因遭箱內鐵板阻擋而未遂。
二、案經陳信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宏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志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投幣式搖搖馬之零錢箱,遭以不明方式打開,並試圖以熱熔膠條黏取零錢箱內之零錢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行竊之事實。4現場照片8張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投幣式搖搖馬之零錢箱,遭以不明方式打開,並試圖以熱熔膠條黏取零錢箱內之零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既遂,竊得新臺幣20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僅攝得被告於走動之身影,並未攝得被告拿取零錢箱內零錢之畫面,且該零錢箱經被告以熱熔膠條行竊後,仍有零錢在內,是被告是否成功竊得零錢,並非無疑,依據刑法罪疑惟輕原則,應僅論以未遂,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檢察官周欣蓓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