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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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福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福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鍾福成於民國113年4月17日8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之路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上開地點向左橫跨上開路段東往西方向之一般車道,以駛入對向西往東方向之一般車道時,本應注意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往來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 蔡以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上開路段東往西方向之一般車道,閃避不及,而與鍾福成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以諾受有左肘痠痛、左小腿疼痛、左足背痛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鍾福成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而得預見蔡以諾已摔倒在地而受傷,竟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福成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77號卷〈下稱交訴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335292號卷〈下稱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77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32年間出生,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交訴卷第9頁),於行為時已年逾80歲,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依其年齡對於本案之認知及控制能力,認為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駕車與被害人蔡以諾發生擦撞而肇事,且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報警處理,或施加救助、留下聯絡方式,反而未作停留,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5215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被害人之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害人因本次事故受有左肘痠痛、左小腿疼痛、左足背痛之傷勢,尚屬非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交訴卷第25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均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15號
被 告 鍾福成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福成(所涉過失傷害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路肩行駛,欲自該路肩由北往南往左駛入一般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蔡以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一般車道由東往西直行,閃避不及,而與鍾福成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以諾受有左肘痠痛、左小腿疼痛、左足背痛之傷害。詎鍾福成明知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於蔡以諾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蔡以諾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以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福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蔡以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卻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以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其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卻未對其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魏國樑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於113年4月17日至 魏國樑骨 外科診所就診治療,診斷其受有左肘痠痛、左小腿疼痛、左足背痛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19張、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警用監視器畫面共計2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福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