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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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1號

聲請人 許季琳

相對人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順財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就抵押債權之存在、清償期或金額為爭執,抵押權

  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抵押權存續

  期間內是否有債權存在或已屆清償期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

  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間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之持分土地,為向案外人 蘇清男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9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91年6月3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蘇清男於民國98年12月19日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案外人 蘇志雄 ,又案外人蘇志雄於民國99年4月6日讓與案外人 林玉崑 ,又案外人林玉崑於民國100年3月8日讓與案外人 周育丞 ,又案外人周育丞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讓與案外人 鄭琇惠 ,另案外人鄭琇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讓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借予案外人周育丞2,500,000元、1,500,000元並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2,500,000元、1,50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並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移轉設定予聲請人,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因個人信用問題借名登記於案外人鄭琇惠名下,故由案外人周育丞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協助以案外人鄭琇惠名義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讓與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詎本件借款於存續期間屆期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本票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表示,其對聲請人及前手周育丞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及設定登記早於民國104年2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下稱上開判決)應予塗銷確定,相對人僅是形式登記名義人,且依民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其受讓本案抵押權系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善意取得本案抵押權,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保護,不受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之限制,且相對人至今尚未就聲請人另行起訴訴請將本案抵押權移轉予聲請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遑論能證明聲請人受讓本案抵押權乃係非善意,於非訟程序形式審查下應推定聲請人取得抵押權之過程為善意等語。本院經核,依上開判決主文所載聲請人受讓案外人周育丞2,500,000元之債權係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歷次設定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塗銷,則本件是否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已存疑,且相對人即抵押人就抵押債權之存在、清償期或金額已為爭執,聲請人即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與上開判決所示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情形相同,本院不能明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是否尚有債權存在或已屆清償期時,依首揭說明,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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