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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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46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連啟智

吳宜鋒

被告 陳瑞陞

訴訟代理人 陳翰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4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28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定宏 於民國111年4月13日04時55分許駕駛訴外人富美香、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天津路口及公正路口處時,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3,018元(含工資:20,675元、塗裝:22,050元、零件:100,2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金額不爭執,惟否認伊就系爭事故有肇事因素,系爭車輛行向設有閃紅燈號誌,其駕駛卻未減速或停等,且系爭車輛係撞擊系爭肇事車輛後輪,顯然係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且未於事發路口停等肇致系爭事故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結帳工單、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結營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2月13日警羅交字第112000404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2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所謂過失,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另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係設有閃黃號誌(見本院卷第39頁),是系爭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架設行車紀錄器之A車先90度左轉彎進入雙黃線之二線道後直行,於接近第2個顯示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前,A車速度維持在約為40至45公里之間(依行車紀錄器右下方時速記載),並於通行交岔路口時減速至約32公里(依行車紀錄器右下方時速記載),A車跨越該交岔路口一半時,畫面右側駛來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之B車,B車亦未減速即跨越該交岔路口,A車隨即撞擊B車之左側後車門,直至畫面終了」,並製有勘驗報告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而原告、被告均自承前揭勘驗報告中編號A、B車分別為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肇事車輛(見本院卷第115頁),足徵被告並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始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顯然有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自非可採。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3,018元,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結營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為據,依系爭車輛結帳工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且被告對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金額部分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且被告行經設有閃黃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機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指定之車輛維修廠商,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復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3,018元(含工資:20,675元、塗裝:22,050元、零件:100,293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2020年(109年)8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1年4月13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9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45,77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0,675元、塗裝22,05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88,496元(計算式:45,771元+20,675元+22,050元=88,4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通過肇事路口時,其行向為閃紅燈,被告行向則為閃黃燈已如前述,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通過肇事路口時,僅有自原先時速40至45公里減速至約32公里,顯見系爭肇事車輛未減速小心通過路口固有疏失,惟系爭車輛亦有疏未於交岔路口暫停再通行之過失,2車始於該路口發生碰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之肇責應由被告負擔30%,系爭車輛則應負擔70%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549元(計算式:88,496元×30%=26,549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1日(本件於112年2月10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49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8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100,293×0.369=37,00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293-37,008=63,285元。

第2年折舊值63,285×0.369×(9/12)=17,51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285-17,514=45,7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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