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806號

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告顯閣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祉麟

被告 李庚鴻

歐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顯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顯閣公司)、劉祉麟、李庚鴻、歐雅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上開利息起訴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顯閣公司邀同被告劉祉麟、李庚鴻及歐雅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09日止,共36月(期),租金為每月39,700元。詎被告僅繳付8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乃於111年11月7日經協尋取回系爭車輛,且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5款約定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所欠租金157,477元(計算式:39,700元×【3期+29/30日】=157,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477,062元(計算式:39,700元×【24期+1/30日】×50%=477,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租金延滯息7,717元(計算式:39,700元×473天/年×15%=7,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起駛費及拖車費69,162元(計算式:【43,054公里-30,000公里】×3元/公里+30,000元=69,162元),扣除被告前繳付保證金250,000元及溢繳19,700元後,尚積欠441,718元(計算式:157,477元+477,062元+7,717元+69,162元-250,000元-19,700元=441,718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身分證件、行照、強制險收據、系爭車輛照片、尋獲車輛通知表、點檢表、存證信函暨回執、應收展期餘額表、統一發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157,477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477,062元、租金延滯息7,717元、起駛費及拖車費69,162元,扣除被告前繳付保證金250,000元及溢繳19,700元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1,718元,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為給付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55-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另原告就其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租金延滯息7,717元部分,再請求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顯有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故此部分,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1,718元,及其中434,001元(計算式:441,718元-7,717元=434,001元)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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