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112號
原告 辛林玉華
被告 張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303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並命原告於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2年3月3日送達。又原告就該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雄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於112年3月7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亦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無訛,原告自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以符程式。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