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076號
原告 鄭仲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吉祥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3號房屋)如起訴狀附件1照片所示之雨遮拆除及如起訴狀附件2照片所示之種植火龍果移除。此部分乃基於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侵害,核屬因財產權為起訴,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記載拆除雨遮、移除火龍果等工程所需費用若干?或原告因訴之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報拆除雨遮、移除火龍果等工程所需費用若干,並檢附相關估價單,或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釋明理由,俾核定該部分裁判費。
㈡提出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確認所有權歸屬。
倘原告逾期未能陳報,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