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佑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繫屬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販賣對象僅2人,所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犯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又被告當時係因父母重病且亟待照顧,需錢孔急,為照顧父母親(父親中風),被告目前每日工作至少16小時以上,如按原審判決量處之刑,被告之父母親將頓失所依,原審判決未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列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量刑失之過重,被告已誠摯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給與被告改過自新及照顧年邁父母之機會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依: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依法加重其刑。⑵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⑶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予以論處,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⑷並說明被告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認被告前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原審適用上開相關加重、減輕、不依累犯予以加重等事由,並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基於蠅頭小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可認已有悔意,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國中 結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現與父母生活,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74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時間、交易對象、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況且本案被告擔任「小蜜蜂」的角色,在販毒組織中屬於不可或缺的一環,他到案後自白犯行,又依刑法第59條減刑,原判決已於量刑理由中說明被告上述有利的量刑因子,並考量上述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實已接近法定刑的下限,原判決對被告量處的刑度顯然已從輕,沒有辦法再予調降。
二、至辯護人稱,同案被告 廖子賢 就本案部分,原審判決之刑度僅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5月,對比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顯然過重云云。然查,同案被告廖子賢係因供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張育誠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審卷第329至341頁),其與本案被告減刑之事由不同,自難以此比擬刑度之輕重,併此指明。
三、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都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