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葉建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5月13日中檢介癸113執聲他2104字第1139056843號函),聲明異議並聲請更正犯罪日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引用「聲明異議即聲請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各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刑法將集合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等客觀上有數個行為之犯罪規範為實質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期間已跨越另案裁判確定日期者,即非另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建忠(下稱受刑人)因犯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確定(下稱甲案);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下稱乙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主張乙案之犯罪日期為107年8月10日後某日起至110年
5月11日,請求檢察官將上開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5月13日中檢介癸113執聲他2104字第1139056843號函覆「查 台端 所犯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號毒品案件,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5月10日,而後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毒品案件,其犯罪時間為110年5月11日,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不合,所請礙難准許。」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否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發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更正乙案犯罪日期之認定。本院查,受刑人所犯乙案栽種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時間,係自107年8月10日後某日起至110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有乙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乙案之犯罪期間(107年8月10日後某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既已跨越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10日),即非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無從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受刑人徒以乙案犯罪起始日(107年8月10日後某日)係在甲案判決確定前,即認甲乙兩案合於定刑規定,應屬誤解,其據此對於檢察官上開不予定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受刑人另請求本院發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更正乙案犯罪日期之認定,亦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