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30號上訴人 羅錫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 陳杰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65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43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或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如本院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上之植栽(下稱系爭植栽)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3,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7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該日起至返還系爭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1,953元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植栽,返還系爭A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即110年6月24日(見原審卷第9頁收狀日期戳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1,600元(見本院卷第413頁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計算;至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萬2,740元(計算式:11600×197.65=0000000)。
三、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2,137元,及自110年7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7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2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第一審駁回移除系爭植栽、返還系爭A土地請求部分;上訴人就第一審判命給付金錢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嗣本院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植栽、返還系爭A土地部分訴訟之裁判,改判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故其上訴利益價額為229萬2,7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五、另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價額為229萬2,7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655元,其僅繳納3萬0,012元(見本院卷第16頁),不足5,643元(計算式:00000-00000=5643)。爰命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643元。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郭玄義法官郭妙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