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賢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及愷他命均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乙○○(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尚待本院另行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招財貓娛樂(營業中)」、「Sp2批發商」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5時前某時許,因透過微信聯絡「
招財貓娛樂(營業中)」,得知陳○彬(00年0月00日生)欲購買毒品咖啡包8包及愷他命,丙○○遂於同日15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快樂鳥網路電競館北屯店」附近之公園處,將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驗前淨重12.5866公克,純質淨重0.9692公克),以及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7386公克,驗餘淨重0.7190公克)販賣陳○彬,並向陳○彬收取新臺幣(下同)6,800元之價金。
㈡丙○○於111年12月28日18時18分許,因透過微信聯絡「招財貓
娛樂(營業中)」、「Sp2批發商」,得知陳○彬欲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丙○○遂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一路與經貿一路158巷交岔路口附近之「老樹公園」進行交易,乙○○於同日19時51分許,將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扣得其中1包,驗前淨重2.3444公克,驗餘淨重1.4710公克)販賣陳○彬,並向陳○彬收取1,000元之價金。
㈢丙○○於111年12月28日20時10分前某時許,因透過微信聯絡「
招財貓娛樂(營業中)」、「Sp2批發商」,得知 白峻瑋 欲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丙○○遂指示乙○○駕駛前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進行交易,乙○○於同日20時10分許,將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淨重29.6470公克,純質淨重1.1562公克)販賣白峻瑋,並向白峻瑋收取5,000元之價金。㈣丙○○於112年1月12日15時許,因透過微信聯絡「招財貓娛樂
(營業中)」,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購買毒品,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內,將愷他命12包(驗前淨重26.378公克,純質淨重21.0233公克,起訴書誤載純質淨重為21.033公克,應予更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驗前淨重15.8021公克,純質淨重2.1491公克)、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淨重39.8796公克,純質淨重2.1535公克)交付乙○○(乙○○所涉持有毒品犯行,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46號判決確定),並指示乙○○駕駛前揭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水悅汽車旅館305號房進行毒品交易,為警盤查後,經乙○○同意搜索並查獲前揭毒品,因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彬向被告丙○○、同案被告乙○○購買毒品吸食,為施用毒品之人,於本案發生時乃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爰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159),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9至63、503至507、本院卷第157、306頁),核與證人乙○○、陳○彬、白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7至99、119至125、193至203、147至165、503至507、561至563、565至566頁),並有陳○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陳○彬指認被告、同案被告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蒐證照片、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73號、112年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74號、112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13號、112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15號、112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14號、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19號、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20號、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20號鑑驗書、查獲同案被告乙○○過程及扣案物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至177、179至185、233至243、259至269、271至351、357至379、381至383、387至399、401至413、415至427、429至437、439、441、451、608至611、620至6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
,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招財貓娛樂(營業中)」是我老闆的主機,112年1月12日老闆派單給我,我請同案被告乙○○去跑,老闆只有傳交易地點給我,沒有給我客人的聯絡方式,老闆會請客人來找我,這次的交易地點是汽車旅館,老闆只有跟我說旅館房號,請我們進去房間等語(見偵卷第504、506至507頁),可知「招財貓娛樂(營業中)」於112年1月12日已尋獲毒品買家聯繫交易,並將交易地點訊息傳送被告,被告遂指示同案被告乙○○前往汽車旅館進行交易。證人乙○○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12日我身上攜帶毒品咖啡包,是因為當天有客人要買,是被告請我去送,交易還沒成功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偵卷第93、506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指示同案被告乙○○與毒品買家進行交易,然因遭警盤查而未完成交易。審酌警員於112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見前揭小客車形跡可疑,遂尾隨前往前揭旅館,並在同案被告乙○○身上查獲愷他命12包及毒品咖啡包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7頁),可佐證同案被告乙○○於112年1月12日攜帶毒品前往前揭旅館並遭警察盤查。故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將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毒品交付同案被告乙○○,並指示同案被告乙○○前往前揭旅館進行毒品交易,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行為階段,然因遭警盤查而販賣未遂等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跟老闆購買K菸,我幫老
闆販賣愷他命,老闆賣給我的愷他命會便宜一點,我沒有拿到金錢上的報酬,我收到錢就會把錢給老闆等語(見偵卷第
504、505頁、本院卷第306頁),可知被告若依「招財貓娛樂(營業中)」之指示販賣毒品,即得以較低價格自「招財貓娛樂(營業中)」購入愷他命供己施用。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確有從中賺取毒品價差之營利意圖無訛。
㈣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1月1
2日當日沒有特定買家,此部分沒有實際交易行為,就「Sp2批發商」與藥腳是否已達成交易合意、有無進行毒品磋商或對外兜售、有無特定毒品交易對象等節,卷內並無明確證據,故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是否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構成販賣未遂,仍有可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1月12日老闆派單給我,老闆傳交易地點給我,這次的交易地點是汽車旅館,老闆只有跟我說旅館房號,請我們進去房間,老闆會請客人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504、506至507頁),可知「招財貓娛樂(營業中)」於112年1月12日已尋獲毒品買家聯繫交易,並指示被告前往旅館交易。證人乙○○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12日我身上攜帶毒品咖啡包,是因為當天有客人要買,被告請我去送,交易還沒成功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偵卷第93、506頁),可知同案被告乙○○於112年1月12日依被告指示與毒品買家進行交易。參以警員於112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在前揭旅館查獲同案被告乙○○身上攜帶愷他命12包及毒品咖啡包,業經認定如前,應認「招財貓娛樂(營業中)」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特定毒品買家達成交易合意並約定於前揭旅館交付毒品,被告指示同案被告乙○○前往前揭旅館進行交易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我交給同案被告乙○○的毒品還沒有找到交易對象,是「Sp2批發商」叫我先拿給同案被告乙○○,等到有買家的時候再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僅屬犯後卸責之詞,應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信。故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㈡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係違反同條例第9條
第1項、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嫌,而未論及被告亦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認告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而未論及被告亦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查:
⒈民法第12條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民法第12條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係於111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8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後之112年1月1日始施行。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而非屬成年人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應無同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已清楚敘及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所販賣者包含愷他命1包、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販賣未遂者包含愷他命12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均未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故不因偵查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率謂前開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究,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而予被告充分防禦之機會,自可作為論罪之基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招財貓娛樂(營業中)」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與「招財貓娛樂(營業中)」、「Sp2批發商」及同案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招財貓娛樂(營業中)」及同案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販賣或販賣未遂之毒品咖非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均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應予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張育誠 」,並提供與「張育誠」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嗣「張育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提起公訴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是被告丙○○確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張育誠」,故被告就其犯事實一、㈠㈡㈢㈣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25條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雖未交易成功,惟已達著手交易階段,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次數僅4次,對象2人,交易金額及數量均非多,其中1次為未遂,未造成毒品散布,亦未生實際危害,又被告未對外兜售毒品掌控客源,也未掌握毒品,非販賣毒品要角,也非鉅額銷售之毒梟,僅係聽命行事,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並已坦承犯行,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智慮尚未成熟,又須照顧年事已高、中風且罹患阿茲海默症之祖母,亦須協助扶養幼兒,應認被告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309至310頁)。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8頁)。被告經歷前案偵查、訴追程序,顯已知悉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非輕,竟仍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
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基於蠅頭小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亦已供出毒品來源,可認已有悔意,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自小父母離異、與父親及哥哥同住、先前從事機車行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0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時間、交易對象、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另案傷害、賭博等案件,尚在法院審理或仍在偵查中,尚未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可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未扣案,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9、50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沒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7日中市警刑字第112002401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既經沒入,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金錢上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06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尚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彭國能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㈠犯罪事實一、㈠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㈡犯罪事實一、㈡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㈢犯罪事實一、㈢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㈣犯罪事實一、㈣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㈠IPhone12手機1支被告所有,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241頁)。㈡K盤1個被告丙○○所有,已使用過,含毒品殘渣及卡片(見偵卷第2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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