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保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柏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案號: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經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3年6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81910號函核准假釋,而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事項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本院查:㈠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部分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刑法第93條第2項所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係對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之受刑人,因符合同法第77條第1項所規定假釋之要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及辦理保護管束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改以輔導監督之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代替在監執行刑罰,使假釋出獄者得以自力更生,適應社會生活,並預防其再犯以維護社會安全,故上揭規定所指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自以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經法務部就同一刑罰核准假釋而即將出獄之人為限。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核准假釋之案件,固有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以及犯乘機性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之案件(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然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已於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為上揭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給字第1611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明。從而,就受刑人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既已執行完畢,縱使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然仍無改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之事實,本件假釋即無從認定仍包括其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應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第2項所定事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