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卓恩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為請求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事(詳如附件)。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卓恩魁(下稱受刑人)因其所犯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9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及本院110度聲字第62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數罪,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然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認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從而,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重為定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