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保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保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案號: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經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3年6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70090號函核准假釋,而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且就受刑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節,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事項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事項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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