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6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坤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坤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搬風骰壹顆、監視器壹組(含監看監視器畫面用三星手機壹台、鏡頭壹支)、智慧型手機壹支、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坤琳為 牟小利 ,而攬人聚賭,所為非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帳冊1本、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1顆、監視器1組(含監看監視器畫面用三星手機1台、鏡頭1支)、智慧型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抽頭金新臺幣3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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