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3號

原告 林章達

訴訟代理人 林章燊

兼訴訟

代理人 林章錦

被告 林賢興

兼訴訟

代理人 林賢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章錦部分:

兩造前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涉訟,經本院110年度 竹東簡 字第158號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分稱竹東簡字第158號判決、簡上字第39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被告並持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2340號執行事件繫屬(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林章錦已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與訴外人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運公司)就含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林章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坐落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段242-6、242-1、239-2、239-8、175-45、239-1、239-1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共11筆土地終止租賃關係,故計算原告林章錦應給付予被告等2人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108年8月1日原告林章錦與昌運公司簽訂土地協議時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原確定判決命原告林章錦應給付被告等2人之不當得利數額,期間計算至113年7月31日,實有違誤,應予更正。

㈡原告林章達部分:

  依簡上字第3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所述「林章達(持分1/8)第1年租金180,000元(按:簡上字第39號判決誤載為18,000元),第二年之後每年租金90,000元」等語,原確定判決認原告林章達應給付予被告等2人之不當得利數額,於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以每月15,000元計算(計算式:180,000元÷12個月=15,000元)固無違誤,惟自109年8月1日起,即應以每月7,500元計算(計算式:90,000元÷12個月=7,500元),原確定判決就原告林章達自109年8月1日起應給付予被告等2人之不當得利數額認定有誤,應予更正。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依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係屬合法正當,原告林章錦及林章達所稱與昌運公司間之協議,均應於前案二審判決前提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竹東簡字第158號判決、簡上字第39號判決後,被告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2340號執行事件繫屬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上揭消滅或妨礙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且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觀諸原告林章錦所提與昌運公司簽署之土地租約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頁),簽署日期為111年5月24日,原告林章錦亦主張其與昌運公司於111年5月24日即就系爭土地協議終止租賃關係,而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為111年9月14日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訛,由上可知,原告林章錦所主張之事由,係執行名義(即原確定判決)成立前已經存在而得主張之事由,顯非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自不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1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從而,原告林章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洵屬無據。

⒉又原告林章達雖執簡上字第3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提及「林章達(持分1/8)第1年租金180,000元,第二年之後每年租金90,000元」等語,而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林章達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有誤乙情。惟細譯簡上字第3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之論述,雖有提及「又查,昌運公司陳報狀記載:昌運公司租賃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段242-6、242-1、239-2、239-8、175-45、239-1、239-10等七筆地號土地,原先係以每月7,500元(每年9萬元)做為租賃持分1/8土地為計算基準,惟各地主想法不一,...本公司旨在取得地主共同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及利益同意出租即可,租金如何給付及分配並非本公司關心之重點,以各自磋商方式分別與各地主簽立書面協議書並按其指示給付租金,至於地主間之關係及是否包含佣金等均未過問,林章達(持分1/8)第1年租金180,000元、第二年之後每年租金90,000元;」等語,旨在說明原告林章達雖在該案陳稱係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及利益之目的,而個別獨立與昌運公司磋商租金金額,個別獨立與昌運公司訂立租賃契約,而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昌運公司,然原告林章達均未經被告等2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租使用收益收取租金,均係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就超過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自均屬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超過其權利範圍所受之利益,尚非以昌運公司陳報狀所載與原告林章達約定之租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進一步而言,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告林章達與昌運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見竹東簡字第158號卷第17、19頁,影印附於本院卷)所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算,租期5年等約定作為計算之依據(見簡上字第39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記載),此乃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依職權就證據評價取捨後所為之認定,原告林章達僅依該段理由文字之敘述,遽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有誤,恐有斷章取義,流於誤會之情。況且,原確定判決既仍存續有效,則被告依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所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合法。原告林章達之主張,殊嫌無據,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等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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