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

原告 賴英綸

被告 童文輝

黃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4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童文輝自民國111年6月初起,與訴外人 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虎 」及「小C」等人,及 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陳慶楊林恆寬 等人,暨訴外人 詹淳皓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上列之人係以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之工作(即俗稱之「車商」集團),其運作模式係由劉姜子擔任指揮,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被告童文輝則與莊展晟、林恆寬、王皓義、 涂奕珉 、綽號「胖虎」及「小C」等人均為「內勤組」【或稱「控組」,依劉姜子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日薪新台幣(下同)3,000元】,張程佑、陳慶楊、詹淳皓及王靖騰等人均為「外務組」(或稱「外勤組」,須完成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日薪1,500元,另設有獎金制度,即按完成之事項,可分別獲得1,5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獎金)。上開成員間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聯繫業務,各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向成員(陳慶楊、王皓義)收購名下之金融帳戶外,並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且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機,不讓其對外聯繫,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位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臺南市、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宿內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用各該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先後取得「人頭帳戶」之第一層帳戶資料,由被告童文輝負責監控人頭帳戶賣家,待確認各該人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旋將之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上游。被告黃相偉則係於111年6月間,因其女友即訴外人 羅湍鎂 缺錢花用,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由被告黃相偉聯繫其他共犯,並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址見面,以討論出售帳戶之事,羅湍鎂同意以每帳戶8萬元之對價出售其帳戶資料,且於交付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即本件刑事判決附表編號6-11)予其他共犯後,被告黃相偉則與羅湍鎂一起入控,亦即同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址,為被告童文輝等人定點監控,期間羅湍鎂取得1萬元報酬,且配合申辦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供上揭組織使用。

㈡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6月8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下載「寶來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4日10時48分至49分許,匯款6萬元,及同月19日9時36分許,匯款6萬元,暨於同月25日10時31分許,匯款8萬8,000元,至訴外人 徐合建陳子洋朱偉傑 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處分,難以追查該等款項去向,致原告受有20萬8,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2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童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相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等2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0萬8,000元至人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等2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並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為目的之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是被告等2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20萬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20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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