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33號聲請人鮑崐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相對人 鮑美安
鮑佳玲 鮑裕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3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
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經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39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各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6,600元,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7.31年。是本件聲請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金額為2,376,000元(計算式:6,600元×12月×10年×3人=2,376,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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