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光碟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正當職業,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附表一)┌──┬─────────────┬─────────────┬────┐│編號│雷射唱片名稱│著作財產權人│數量│├──┼─────────────┼─────────────┼────┤│一│情深深雨濛濛│可人唱片國際有限公司│貳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