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19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辛○○戊○○被告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進興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九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庚○○簽發並經被告進興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興公司)背書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號碼A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及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號碼AB0000000號、面額三十一萬五千元、付款人均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為被告庚○○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進興公司應負背書人責任,然進興公司否認在上開支票背書,抗辯與發票人庚○○素不認識,支票背面進興公司之印章係他人所偽造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為證。經核系爭支票背面上進興公司印文,與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以肉眼辨認比對結果,並非相同,且支票背面並無公司負責人丙○○之印文,被告進興公司上開抗辯,堪可採信,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進興公司為支票之背書人,自不足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進興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