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14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14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一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而於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未足額清償者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應給付原告自信用卡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八就原告循環帳款計算利息至被告完全付清為止,又被告應於消費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付,除上開循環利息外,並應另給付原告按上開循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累計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記帳款本金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二百零一元未依約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六千二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表、客戶額度資料及繳款狀況查詢表各一份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十二萬六千二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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