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告乙○○原告丙○○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應深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遞狀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縮減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各新台幣一百萬元,共計三百萬元。惟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一億八千萬元(原告各請求六千萬元),故即應以該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原告嗣後所為縮減請求之聲明,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