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49號、97年度易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8年7月28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1月30日2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支,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崇文國小,踰越該校圍牆進入排球場,將該校變電箱內之電線以老虎鉗剪斷,並以十字螺絲起子卸下距變電箱約20公尺處之鋁管,竊取其內崇文國小所有之電線約330公尺,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約新台幣4千餘元。嗣於98年12月1日9時許,崇文國小總務主任 劉祈鎮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變電箱外殼採獲指紋乙枚比對,結果與甲○○左手小指相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崇文國小之總務主任劉祈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5日刑紋字第0980179475號鑑驗書1份、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美工刀,均係金屬製品,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非微,且所竊取電線攸關被害人崇文國小之用電,影響學童學習權益,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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