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學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學誠所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一至七、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八至十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於民國99年8月15日,顯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99年7月
1日)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於99年5月23日、99年2月20日,顯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此有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自無從與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罪,自無從與附表編號八至十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
六、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八至十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為適法。又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六、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據此,此部分及就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八至十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99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99年3月3日│97年11月17日為警採尿時│││5日││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5208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98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823號│99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99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實├──┼───────────┼───────────┼───────────┤│審│判決│99年5月27日│99年8月31日│99年8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823號│99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99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判├──┼───────────┼───────────┼───────────┤│決│確定│99年7月1日│99年8月31日│99年8月31日│││日期││││├─┴──┼───────────┴───────────┴───────────┤│備註│①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②附表編號五、八、九、十、十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99年2月1日│99年8月15日│98年11月12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8948號│99年度偵字第894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7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7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實├──┼───────────┼───────────┼───────────┤│審│判決│100年7月15日│100年7月15日│100年9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7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7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判├──┼───────────┼───────────┼───────────┤│決│確定│100年7月15日│100年7月15日│100年10月8日│││日期││││└─┴──┴───────────┴───────────┴───────────┘┌────┬───────────┬───────────┬───────────┐│編號│七│八│九│├────┼───────────┼───────────┼───────────┤│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99年3月29日│99年8月3日│100年1月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9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100年度偵字第656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100年度易字第1902號││實├──┼───────────┼───────────┼───────────┤│審│判決│100年9月16日│100年3月25日│100年8月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100年度易字第1902號││判├──┼───────────┼───────────┼───────────┤│決│確定│100年10月8日│100年3月25日│100年8月29日│││日期││││└─┴──┴───────────┴───────────┴───────────┘┌────┬───────────┬───────────┬───────────┐│編號│十│十一│十二│├────┼───────────┼───────────┼───────────┤│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16日│100年1月19日│99年7月20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56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100年度偵字第5722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90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實├──┼───────────┼───────────┼───────────┤│審│判決│100年8月5日│100年8月12日│100年10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90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確定│100年8月29日│100年8月12日│100年11月5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十三│十四│十五│├────┼───────────┼───────────┼───────────┤│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9年8月27日│99年5月23日│99年2月2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722號│100年度偵字第5722號│100年度偵字第572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實├──┼───────────┼───────────┼───────────┤│審│判決│100年10月12日│100年10月12日│100年10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確定│100年11月5日│100年11月5日│100年11月5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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