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8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何征吉 相對人 曾威 和債務人利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中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利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8日,以張中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
1年5月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1年5月4日陸續邀集張中本、 游政勝 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授信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03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張中本於102年12月11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授信契約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