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7號聲明異議人 蔡華得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3年度執字第12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蔡華得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1223號執行在案,執行內容為「准予易科罰金新臺幣18萬3000元,分6期繳納,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惟因受刑人年邁,沒有收入,且父親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死亡,太太亦因同案執行,尚在繳納罰金,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改以12期繳納,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8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223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㈡按易科罰金之計算方法,以月計算者,須以受刑人如受徒刑
之執行時,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為折計罰金之標準,非可概以30日為1月(法務部92年8月29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受刑人於103年6月9日到案執行,如實際服刑應至103年12月8日屆滿,則其易科罰金之日數為183日,以每日1千元折算,應繳納易科罰金金額為18萬3000元。又受刑人於103年6月9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經執行書記官訊問:「今天自行到案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答覆:「我要聲請易科罰金,並請求分12期,因我父親剛過世,且我只有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元,無法1次繳清罰金。」,受刑人於當庭閱覽筆錄並於執行筆錄上簽名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字第1223號偽造文書案103年6月9日執行筆錄1件附卷可參。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後,於同日命准予受刑人前揭徒刑易科罰金18萬3000元,分6期繳納,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故檢察官依法務部訂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之規定,基於法律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審酌聲明異議人家庭及經濟狀況,命受刑人分6期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濫用裁量或不當運用裁量等之情事。茲受刑人請求本院就18萬3000元,改分1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原執行指揮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情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