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聲請人 陳玉春 相對人 黃議嬌 特別代理人 黃雅琴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10行中關於「101年12月23日」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1月24日」等字。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