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7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敬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敬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4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明知自己飲用啤酒1罐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酒後不駕車之宣導,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林敬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7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5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6日下午2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

  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

  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因面目潮紅,行駛

  過程車身搖擺且紅線違規停車,易造成危險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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