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1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菁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菁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13年11月15日21時16分」應更正為「113年11月15日20時35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菁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柯伯諺 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2萬5,800元、告訴人之意見;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本院無須再藉由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而倘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被告為雙重付出,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60號
被 告 張菁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菁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2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徒手竊取柯伯諺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萬5,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嗣經柯伯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伯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菁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伯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截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