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8號

原告甲○○

被告乙○○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39頁),是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2日結婚,於106年7月25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同住在臺灣,嗣原告於109年間中風而無法工作,被告竟於109年出境離臺,此後兩造未再同住生活,迄今已逾4年,原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經原告聯繫被告,被告亦表達同意離婚,但被告遲不願配合辦理離婚登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39頁),已非無據。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9年6月1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入境來臺,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3頁),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惟自109年間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迄今已逾5年,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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