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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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告人李○○

相對人潘○○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家暫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稱轉學需經兩造同意始可辦理而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然相對人屢次提及欲將二名未成年子女轉學至桃園,並已著手安排轉學事宜,甚至連學校老師都知悉相關情事,相對人他案書狀屢屢提及要帶同子女搬至桃園居住,足見二名子女確有遭轉學之迫切危險,且兩造間有多起訴訟繫屬中,雙方關係隨著訴訟日益惡化,難保相對人日後不會有搶小孩等不理性行為,為避免轉學影響子女原本穩定之生活作息、求學環境、人際關係等造成不可回復之負面影響,應有非予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又原裁定雖稱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言行已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然原審法院完全未敘明其理由,顯有裁判理由不備之瑕疵,再參看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對話紀錄,相對人屢次利用未成年子女傳話,此舉無疑將造成未成年子女極大之忠誠壓力,由未成年子女手寫字條可知,相對人刻意不告知抗告人將帶子女前往何處,相對人顯非友善父母,為避免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本件確有核發暫定由抗告人行使親權內容之必要。

(二)原審雖認定兩造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認無核發命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內容暫時處分之必要云云。但相對人曾於113年7月5日表示「我最晚會在九月前搬走」,抗告人基於合作父母、友善父母原則,主動聲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除為使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仍得同時享有母親、父親之關愛,亦係希望藉由明訂會面交往方式,日後兩造即依循此模式進行,避免兩造再發生爭執,當有就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又原裁定稱113年7月前子女學費由相對人負擔、113年9月後相對人負擔子女學費之半數,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稱拒付子女學費、安親班教育費用等情事云云,然依113年9月10日筆錄至多僅知悉113年9月學費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原裁定認定113年7月前學費由相對人負擔,恐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嫌,再者,親子非訟事件得以暫時處分請求者,不僅限於教育費,生活費、醫療費、諮商輔導等各項必要費用均屬之,而相對人目前仍居住在抗告人所有之新春街房屋,惟其自113年1月起拒不繳納房貸、管理費、家庭生活開銷,抗告人經濟狀況已捉襟見肘,為避免對子女受保護教養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進而損及渠等之受教權,當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又原審認定相對人係以實際照顧子女之方式盡其扶養義務亦為不當,蓋實際上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得以勞務付出分擔扶養費者顯非相對人而係抗告人,原裁定之認定顯不符證據法則。

(三)爰為先位抗告聲明:㈠原審裁定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於鈞院113年度婚字第236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暫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⒉於鈞院113年度婚字第236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得依家事抗告狀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⒊於鈞院113年度婚字第236號關於「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4,798元,並交由抗告人管理使用。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備位抗告聲明:㈠原審裁定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於鈞院113年度婚字第236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有關住居所指定、戶籍遷徙、國內就學之事項,均暫由抗告人單獨決定。⒉於鈞院113年度婚字第236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得依家事抗告狀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⒊於鈞院113年度婚字第236號關於「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14,798元,並交由抗告人管理使用。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外遇在先,已無心照料未成年子女甲○○、乙○○,甚且惡意逼迫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議題,實在嚴重戕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顯不適任親權人,又兩造現在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均會主動告知行程,未有隱匿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兩造為共同親權人,相對人並無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戶籍之可能,本件實無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爰為答辯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甚明。

五、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已各自向本院起訴離婚,均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36、263號離婚等事件合併審理中,有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27頁),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是抗告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屢次提及要帶同子女搬至桃園居住、將子女轉學至桃園,並已著手安排轉學事宜,甚至連學校老師都知悉相關情事,足見二名子女確有遭轉學之迫切危險,且兩造間有多起訴訟繫屬中,雙方關係隨著訴訟日益惡化,難保相對人日後不會有搶小孩等不理性行為,本件確有非予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云云。惟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依法仍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無從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學籍及轉學事宜,要難徒憑抗告人片面主觀之想法及臆測,即認有核發該等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衡酌相對人於本案聲請事件已到庭陳述:(問:現在小孩在家裡狀況如何?)早上我送小孩去淡水上課,我就去桃園上班,下班的時候原則上抗告人去接,晚餐也抗告人處理,我處理早餐,現階段共同處理;我二、四早上因為我凌晨補貨不在,如果小孩在桃園我就可以完全照顧她,小孩從小到大都住淡水。桃園是我父母家,禮拜五、六小孩會要求回桃園玩等語;抗告人亦稱:今天(指114年1月21日)是我處理,明天、後天(指114年1月22、23日)也是我,相對人二、四不在,二、四的早上是我送小孩上課,星期一至五都是我接小孩回家,我是生技業居家上班等語(均見本院卷第39頁筆錄),益見未成年子女甲○○、乙○○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仍與兩造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並在新北市淡水區就學,且持續由兩造分擔照顧之責等情無誤,未見相對人有何片面決定子女住所或就讀學校之情事。是抗告人空言主張,自屬無據。

(三)抗告人主張依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字條影本,可見相對人屢次利用未成年子女傳話,此舉無疑將造成未成年子女極大之忠誠壓力,原裁定稱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言行已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卻完全未敘明其理由,顯有裁判理由不備之瑕疵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兩造於某日討論未成年子女假期問題而雙方難以達成共識,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提前告知此事,相對人則回以「我早就請孩子私下先透露給你知道,一個禮拜前,某人說:我會裝不知道:請你爸自己來跟我說」等語;另卷附之字條內容略載「爸爸說他今天和明天市場休息要帶我出去玩,晚上就回來了」等語(分別見原審卷第29、31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字條影本,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確曾請未成年子女代為傳達訊息予抗告人,然衡酌相對人請未成年子女傳達之訊息內容僅係與抗告人溝通日常生活行程及告知抗告人與子女之去向而已,難認相對人有何令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困擾之舉措,更難認定相對人有何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是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亦無理由。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7月5日表示「我最晚會在九月前搬走」,抗告人基於合作父母、友善父母原則,主動聲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除為使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仍得同時享有母親、父親之關愛,亦係希望藉由明訂會面交往方式,日後兩造即依循此模式進行,避免兩造再發生爭執,當有就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云云。然承前所述,兩造迄今仍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雙方尚能自行協調分工照顧子女之事宜,自無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方式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裁定執此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至抗告人主張依113年9月10日筆錄至多僅知悉113年9月學費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原裁定認定113年7月前學費由相對人負擔,恐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嫌,且親子非訟事件得以暫時處分請求者,不僅限於教育費,生活費、醫療費、諮商輔導等各項必要費用均屬之,而相對人目前仍居住在抗告人所有之新春街房屋,惟其自113年1月起拒不繳納房貸、管理費、家庭生活開銷,抗告人經濟狀況已捉襟見肘,為避免對子女受保護教養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進而損及渠等之受教權,當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云云。然相對人於原審到庭陳述:7月之前學費由我支付,開學之後子女扶養費我們都是一半,生活費用各自負擔等語;而抗告人並不否認上情,並陳稱:相對人學費有負擔一半,但生活開銷、房貸費用都由我支付,房子是在我名下等語(均見本院卷第62頁筆錄),則原裁定據此認定113年7月前學費由相對人負擔,並非無由。再參酌抗告人於本案聲請事件社工訪視時陳稱:「113年開始,相對人每月僅支付有收據的費用,每月約7,700元,其他費用均由抗告人支付,抗告人每月支付2到3萬元,包含教育費和生活費等;抗告人表示有房貸每月償還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36號卷第92頁),益見相對人仍有負擔部分子女扶養費用,而非全然未為給付。況相對人於本案聲請調查期間,除持續負擔部分子女扶養費用外,尚與抗告人共同分擔照顧子女之責任,已如前述,未見未成年子女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自難認本件有何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急迫性或必要性。況抗告人所述相對人不願負擔房貸、管理費及其他家庭生活開銷各節,均屬兩造間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問題,惟抗告人既係提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而非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婚姻非訟事件,上開事項即非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核發暫時處分時所應審究。抗告人據此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有核發其於原審之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所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俱無理由,乃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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