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補字第2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鄭蕙君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9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1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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