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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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救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敬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 許自宏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6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復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及88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僅能證明其現金存款不多之事,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並未提出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111年度尚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74,200元,及房屋土地財產總額3,447,8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陳稱其生活困難及少量現金存款之事由,即逕認定聲請人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復未積極釋明其如何缺乏經濟信用、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如何之困難,其亦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難認本件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

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蔡伸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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