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70號原告 呂福長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9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2036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8729-F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5日19時39分,在高雄市鳳山區明昌西街語文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A2036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原應到案日(110年9月24日)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旨揭案件民眾報案違規停車,員警到發現場該車在交岔路口臨時停車違規明確,依規定拍照逕行以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掣單舉發,經詳檢申訴案件答覆表、相片,該車應屬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行為,建請予以更正違反第55條第2款(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隨文檢附舉證資料、更正通知書,移請依權責卓處。」。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0年9月29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26日17時17分,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文和街24號對面之明昌西街路邊,因被不明車輛擦撞,致左前大燈擦撞突出,引擎蓋變形,經撥打110報按後,文山派出所有二名員警到場察看,其中一名表示原告是合法停車,不久另一位交通警察前來測量,結論是肇事車號不明,疑似肇逃。原告自費修理系爭車輛,並二次將系爭車輛停在同處(該處很多車輛停放),因為紅線後沒有劃紅線或黃線,所以原告是合法停車。原告事後去文山派出所理論,員警稱原告持照片申訴會成功。原告遂去監理所理論,罰鍰減為600元。惟舉發機關後來將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行為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改為在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令人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及比對車籍資料、GOOGLE地圖街景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叉路口右側,車頭約於停止線位置,未開啟車燈,車牌號碼為0000-00,清晰可辨,該車右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並堪認為交叉路口10公尺範圍內,員警於現場採證後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10年9月8日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3843500號函通知,經詳檢申訴案件答覆表、相片,該車應屬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行為,建請予以更正違反第55條第2款(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檢附舉證資料、更正通知書;被告亦依本件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於110年9月11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397190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前揭內容,並通知其到案繳納期限內罰鍰金額事宜及併予教示後續相關救濟程序等,此有該公函附卷可資參憑。被告復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違規條款掣開裁決書,且迄今無任何變更,其裁決處分難謂有何違法情節。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停放於交叉路口中,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至為灼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第2款)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3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第4款)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同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第2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舉
發機關110年11月19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5113800號函、110年9月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3843500號函、採證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路口及其他附近巷弄路口均有多人停
放汽車,且附近眾多路口(含系爭路口)紅線之繪設均未達10公尺,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紅線後端未畫紅線路段自屬合法云云。惟查,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繪設紅色標線路段臨時停車,故而尚難謂繪設於交岔路口之紅色標線長度未及10公尺,汽車駕駛人即可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未繪設紅色標線路段臨時停車或停車。一般汽車駕駛人倘依紅線繪設範圍決定是否停車或臨時停車,而未注意前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而停放汽車,即屬誤解法令,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以不知法規而主張免責。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110年8月6日系爭路口照片(攝於原告違規翌日,卷第21頁),認為系爭路口之紅色標線(明昌西街一側)明顯不足10公尺,以原告自承在銜接紅色標線之未畫線路段停車,其停車位置自屬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況比對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頭靠近停止線位置(卷第66頁)及本件係舉發機關所轄文山派出所員警至現場查看違規情形而逕行舉發(見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陳述理由答覆表,卷第66頁),足認員警對於系爭車輛停車位置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現場專業判斷,應屬可採。是以原告確實於系爭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原告主張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繪設紅線路段可合法停車云云,係誤解法令,於法不合,不足採信。至於其他汽車駕駛人違規臨時停車之處所,依法亦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尚難以違規者眾即認應屬合法停車。又舉發機關於110年9月8日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3843500號函(卷第63頁)將舉發通知單所列之違規事由「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違反條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更正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係屬對於同一違規停車事件之舉發,且僅更正停車態樣及所涉法條之明顯錯誤(採證照片未能證明原告停車超過3分鐘),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款)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款)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核無不合,舉發程序應屬有效,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處分並未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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