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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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士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竊取時間更正為「11時2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士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 陳奕翰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吊飾鴨腱藤1個)與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吊飾鴨腱藤1個,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46號被告顏士峰(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峰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帝后飯店大廳,徒手竊取擺飾櫃上種子吊飾(鴨腱藤)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嗣因飯店人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帝后大飯店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奕翰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士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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