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珮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珮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珮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工業展示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項立法說明,可知限於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換言之,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倘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產已回歸被害人,此時既已達成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自無庸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至行為人嗣後是否須對他人負賠償責任,則與刑法沒收制度無涉,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犯罪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實際上已賠償之案外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行為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從而,依前揭規定之意旨,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即工業展示架1個既已返還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庸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至被告變賣上開物品之對價為新臺幣84元等情,業據被告、證人 賈展濬 陳述在卷,惟被告可否合法保有該價款,乃收購該等物品之業者賈展濬與被告間之民事責任問題,與刑事案件沒收無涉,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25號被告蔡珮瑛(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珮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盛豐糖果行,徒手竊取店長 陳建銘 監管放置在商店前人行道之工業展示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並載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興昌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賈展濬得款84元。嗣陳建銘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警於111年5月17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揭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工業展示架1個(已發還陳建銘)。
二、案經陳建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珮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賈展濬、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