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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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怡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怡雯(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 鄭承佑 、 謝圓臨 、 簡則宇 支付4萬9,500元,於111年1月19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判決諭知於111年8月18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金簡字第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7月內,分別支付1萬8,000元、1萬6,500元、1萬5,000元予告訴人鄭承佑、謝圓臨、簡則宇,於111年1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迄至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繫屬本院之日即111年9月8日,就上開緩刑之條件(即應於111年8月18日前,向告訴人鄭承佑、謝圓臨、簡則宇分別支付新臺幣1萬8,000元、1萬6,500元、1萬5,000元),僅告訴人鄭承佑部分履行完畢,然就告訴人謝圓臨、簡則宇部分,則分別尚有6,500元、1萬5,000元尚未支付乙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告訴人謝圓臨、簡則宇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可知本件受刑人雖業已支付告訴人鄭承佑1萬8,000元、謝圓臨1萬元,惟仍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之負擔,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支付告訴人鄭承佑、謝圓臨合計2萬8,00
0元,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知受刑人依本案緩刑條件所支付告訴人之款項已約莫達57%(計算式:2萬8,000元÷4萬9,500元≒56%),足認受刑人已履行大部分之緩刑條件,堪認受刑人之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無實際之作為,實分屬二事。再者,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1月5日,復已履行賠償告訴人簡則宇1萬5,000元完畢,此有受刑人陳報狀暨所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撤緩字卷第63至65、67頁),而觀諸受刑人前開陳報狀,受刑人陳稱:
因家庭因素需撫養兩個小孩,租屋和家庭開銷經濟上比較緊繃,東湊西湊,又因本身工作上的關係領錢時間比較不一定,所以有拖到一些時間,但一領到錢就馬上匯過去給被害人等語,足徵受刑人固因自身經濟狀況不穩定,但仍持續履行緩刑所定負擔,顯非毫無履行之意願。
㈢又本院以電話詢問受刑人及告訴人謝圓臨之際,告訴人謝圓
臨表示受刑人目前已還1萬元,僅餘6,500元,願意等受刑人還清云云,而受刑人亦表示有意願還清,二月初領到錢就會儘快還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撤緩字卷第71至75頁),顯見受刑人仍有積極履行之意願,是受刑人固未能依約給付,然與逃匿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有別,尚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有故意違反上開負擔之主觀意圖。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雖一度有未依判決所命緩刑條件履行損害賠償之事實,然其後仍有積極為賠償之作為(迄今僅餘告訴人謝圓臨部分之6,500元未償還),從而,受刑人客觀上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惟依其如上情節尚難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聲請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有何脫產、逃亡、故意或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之情事,尚難逕認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雖非無見地,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日後如未繼續依約賠償(即僅餘告訴人謝圓臨部分之6,500元),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