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岳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岳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陸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岳霆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共計新臺幣594元),迄今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 陳儱武 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遊戲光碟6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63號被告羅岳霆(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岳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9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信賢門市,徒手竊取陳儱武監管放置在貨架上之遊戲光碟3片(包你發娛樂城亞瑟王黃金版,每片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未結帳即離開櫃台,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二)於111年9月10日9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信賢門市,徒手竊取陳儱武監管放置在貨架上之遊戲光碟3片(包你發娛樂城孟加拉虎版,每片價值99元),未結帳即離開櫃台,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陳儱武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岳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儱武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