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成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劉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民國111年12月14日15時4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故意,攜帶可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活動扳手及十字起子各1支(未扣案),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1,將 李自強 所有裝設於該處外牆之熱水器1臺(已發還)拆除並竊取得手。
二、於111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侵入 蔡金山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住宅內,徒手竊取蔡金山所有之金門高粱酒2罐及冰淇淋勺子1支(均已發還)得手。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9頁),為求精簡,就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告劉建成(下稱被告)前述犯行業據其坦承在卷(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自強、蔡金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警卷第15-24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警卷第25-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45、47頁)、贓物認領收據(警卷第31、3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5-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仍屬實質上之一罪,而非想像競合犯,僅須將各種加重情形揭明,並於理由引用各款(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事實二犯行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條件,仍應論以實質上之一罪。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之犯罪時間不同、地點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631號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1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審理中同意以此紀錄表作為科刑證據(院卷第75頁)。由此足認,被告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2.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且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甚為接近,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論以累犯,並於處斷刑階段加重其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無庸於主文記載)。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提升被害人發現時之生命、身體風險;侵入住宅竊盜部分,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所採取之手段,對於被害人之隱私、安寧均有侵害,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且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最終均已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前述「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所用之活動扳手及十字起子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之可非難性,將之宣告沒收,對於刑法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收據(警卷第31、33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起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洪啟瑞附表:
編號犯罪經過主文一事實一劉建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事實二劉建成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