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明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明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當場以徒手、腳踢方式」、證據部分「警方擷取照片2張」更正為「現場鐵皮圍籬毀損照片2張」,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尤明華雖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犯行,然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因不滿告訴人 黃福齊 在該處搭建鐵皮圍籬,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並以徒手、腳踢方式毀損告訴人上開鐵皮圍籬,致該鐵皮圍籬凹陷,影響該鐵皮圍籬外型之完整性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9頁),並有現場錄影勘驗報告、翻拍畫面及現場鐵皮圍籬毀損照片2張(見偵卷第43至45、1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關於「幹你娘」乙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而依當時之口角爭執、衝突情境,被告向告訴人稱「幹你娘」乙詞,係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顯為對於告訴人道德人格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之抽象貶抑性言詞,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際,同時以徒手、腳踢方式,將告訴人搭建之鐵皮圍欄拆毀、凹損,係出於同一糾紛,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率爾公然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鐵皮圍籬,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81號被告尤明華(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尤明華與黃福齊係鄰居關係,兩人素有嫌隙,黃福齊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旁山坡地種菜,並以鐵皮圍籬圍住該山坡地交界處之通路。尤明華見狀後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4月1日17時1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找黃福齊理論,詎尤明華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山坡地旁,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黃福齊,足以貶損黃福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當場徒手將黃福齊所有之上開鐵皮圍籬拆毀凹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福齊。
二、案經黃福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明華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辯稱:有無罵他我忘了,我確實有踹鐵皮,但因為那不是他的地,我否認有公然侮辱及毀損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福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資料光碟1份,且經勘驗該光碟資料內容所示,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言行及毀損犯行等事實,此亦有本署勘驗報告、警方製作之錄音譯文各1份及警方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按以「幹你娘」之言論辱罵他人者,客觀上已足對他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多次出言辱罵及毀損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且行為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密接性,係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