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上訴人 郭來有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邦寧
張素蓉 陳明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 徐瓊蓮 於民國91年4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上訴人並併予辦理附卡(下稱系爭附卡),依上開使用契約約定,徐瓊蓮及上訴人領得系爭信用卡及附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且系爭信用卡及附卡持有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迄99年1月7日止,上訴人及徐瓊蓮使用系爭附卡及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9萬3869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屢經催討未予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3869元。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徐瓊蓮確有為其辦理系爭附卡,其亦確有於系爭附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簽名,惟系爭附卡已於94年7月後剪卡未予消費,且附卡持有人依法應無須負擔正卡之消費責任等語,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另於本院上訴時抗辯:伊雖於93年11月至94年6月間持系爭附卡消費,惟伊經核對帳單確定附卡消費金額後,已將消費款項交付徐瓊蓮向被上訴人清償;又伊否認94年7月份以後之消費,被上訴人應提出伊刷卡之簽帳單以為證明。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3869元,原審就其中20萬4338元(即系爭附卡消費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確曾辦理系爭附卡並持以消費一節,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資料影本附卷外(本院卷,頁51),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真實。而上訴人抗辯持卡消費期間僅止於93年6月底前,且消費期間之消費款項業均清償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另「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28年上字193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附卡消費而積欠消費款項之消費期間為93年11月至94年12月,而有關上訴人93年11月至94年6月間之附卡消費款項,確為上訴人所消費,此業具上訴人所承認無誤(本院99年10月18日、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頁34背面、頁43);惟上訴人對於系爭附卡94年7月至同年12月之消費款項,則予以否認。
然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即上訴人刷卡消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補印之系爭信用卡帳單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於94年7月至同年12月刷卡消費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雖辯解前開93年11月至94年6月之消費款項,業據其交付徐瓊蓮轉交被上訴人清償一節,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揭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清償之事實,是其所為辯解,自難採信。
(三)綜上,上訴人就系爭附卡於93年11月至94年6月間之消費而未清償之款項,自負有清償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附卡自93年11月起迄99年1月7日止,扣除94年7月至12月之消費,尚有刷卡消費款項7萬4508元及利息7萬1291元尚未清償等節,除業據上開說明外,並有被上訴人銀行客戶帳務查詢單、系爭信用卡及系爭附卡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比例計算表各1紙在卷可稽,應係可採,是被上訴人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系爭附卡所生信用卡消費款暨利息共計14萬5799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57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孫正華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