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9號
原 告 謝鎔徽
被 告 吳上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7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康
樂路口時,因行駛不慎擦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頭毀損、右
前門無法開啟,支付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5,416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輛,造成被告車輛左後車
門、左後輪框、左後車燈受損,左前車門並未受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
,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416元等情,雖據提出估
價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
,惟此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因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
係因被告過失所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原告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就本
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造成乙節負證明之責。次按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於新竹縣○○鄉○○路南下內側車道,因前方車輛
欲左轉,原告不耐等待遂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切出,而
與行駛於新興路南下中間車道由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右前保桿鈑金受損、右前車門故障,被告駕駛
之車輛則係左後車門鈑金、左後輪框、左後車燈受損等情,
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本件事故員警處理之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27頁、第29-33頁)。依前揭規定
,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
參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位置為右前保桿、右前車門,被
告駕駛車輛受損位置則為左後車門鈑金、左後輪框、左後車
燈,可知被告車輛車頭已直行超越系爭車輛後,始遭自內側
車道切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左後側撞擊,故難認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本件車禍既係原告駕
車至事故地點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系爭車輛右
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身,肇事責任應在於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屬無據,無從准
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5
,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