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 告 葉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5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依
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96
年7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4,694元(含
本金9萬2,818元、利息3萬4,984元及違約金6,892元)未按
期給付。又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