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5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鄭禮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
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
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
款,若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自93年5月28日起即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利息
未為清償,依被告與大眾銀行之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
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本息,而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大眾銀行受讓債權,原
告嗣於94年6月29日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
,並通知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茲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7~14頁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