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李秀花
被 告 顏淑麗 即 李顏淑麗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應按時
還款,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
息,若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2年12月4日止,尚積欠借款本
息共35,822元及約定利息均未清償。嗣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將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
羅米公司),普羅米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原告並以雙掛號
信件送達被告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
原告,對被告發生效力,自應負清償責任,詎迭經原告催討
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822元,及其中29,968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
書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具,且填載內容亦有不實,而被告實
係遭冒名申請該現金卡信用貸款,故該貸款契約對被告不生
效力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交易明細、
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各乙份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
爭消費借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
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信用貸款及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依法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與大眾銀行間有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存在乙節負舉
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乙份為證,
惟經本院以肉眼檢視該申請書上之「李顏淑麗」筆跡,核與
被告當庭書寫所為之「李顏淑麗」橫式簽名筆跡(參見本院
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二者不論就運筆、勾勒字形
、習慣等書寫方式,均屬明顯不同,顯非屬同一人所為,復
為原告自承二者簽名筆跡確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
,足認上開現金卡申請書自非被告所簽具,而為他人所偽造
無誤。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依法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該現金卡係遭冒名申請,該
貸款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應可採信。準此,本件被告
既未向原告之原債權人大眾銀行申請使用該現金卡,則原告
自無受讓自大眾銀行對被告任何債權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欠款,是原告執此主張,洵非有據,自無
足採。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35,822元,及其中29,968元自93年12月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