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劉偉銓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被   告  陳孟彥
       王進寶
      林 莊瑞珍林漢光 之繼承人
       林興松 即林漢光之繼承人
       林美 惠即林漢光之繼承人
       林美雲 即林漢光之繼承人
兼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興龍 即林漢光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美華 即林漢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林莊瑞珍 、林興龍、林興松、林美華、 林美惠 、林美雲應就
其被繼承人林漢光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
20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繼承人林漢光為被告,惟林
漢光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亡字第21號裁定宣告於民國104年
9月4日死亡,嗣原告撤回對林漢光之訴訟,追加林漢光之
繼承人林莊瑞珍、林興龍、林興松、林美華、林美惠、林美
雲等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林莊瑞珍、林興龍、林興
松、林美華、林美惠、林美雲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漢光所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200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
20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共有人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200平
方公尺,若採取原物分配勢必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多筆小面積
土地,系爭土地恐將面臨使用上之困難,更難期兩造當事人
能就分得之土地為通常之利用,如此,既減損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權利,亦無益於社會整體經濟價值,為兼顧兩造之最佳
利益及公平原則,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林莊瑞珍、林興龍、林興松、林美華、林美
惠、林美雲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漢光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面積20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 林孟彥 部分:同意分割。
(二)被告王進寶部分:我有一間房子在系爭土地上,現在是我
表妹住在那裡,已經住了大概50年以上,不同意變價分割
,如果房子可以不要拆最好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莊瑞珍、林興龍、林興松、林美惠、林美雲部分:
系爭土地上只有一間房子有人住,其餘的已經廢棄且沒有
建號,願以每坪8萬元賣給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被林美華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得於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中,以一訴合併請求死亡者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乃合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自應准許,最
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經查,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復未訂有不
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又原共有人林漢光經本院以
106年度亡字第21號裁定宣告於104年9月4日死亡,被
告林莊瑞珍、林興龍、林興松、林美華、林美惠、林美雲
等為林漢光之繼承人,然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亡字第21號卷
宗審閱無誤,該宣告死亡事件之裁定並於107年10月18日
確定,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協議決定,原
告訴請被告林莊瑞珍等6人就被繼承人林漢光於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依
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原告訴請被告林莊瑞
珍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
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約位於 鄧南光 影像紀念館對
面,附近為北埔老街,臨近新竹縣○○鄉○○路,其上有
多間建物,其餘部分則為空地、巷道(公園路16巷)等情
,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19日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1月20日東測數1247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合法保存
登記之建物,難論有何保護必要性,且被告王進寶主張有
一房屋在系爭土地上,但未提出任何所有權證明文件,僅
訴求不要拆除,卻未提出適當之分割方案,衡情如依上開
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56.44平方公尺分
割給被告王進寶,已大於被告王進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4分之1之面積50平方公尺,況系爭土地上尚有部分土地
供巷道使用,若將建物分割出來,被告王進寶亦須就此公
共使用巷道面積瓜分掉其部分應有部分,是縱使原物分割
,亦無法保留完整建物。又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
一詞,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
,如保留被告王進寶上開建物部分,其餘變價分割之分割
法並不包括在內,並非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系爭土地倘
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主張全部採變價分割方案,無論系爭
土地日後變賣價格高低與否,兩造皆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變賣所得價金,不可能發生獨厚某一共有人之情事,在客
觀上顯然較為公平。再者,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如以原物
分割,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面積甚少,顯不利於土地之使
用,故系爭土地倘依變價方式予以分割,兩造均得參與投
標購買,對系爭土地日後之整體規劃利用及經濟效用之提
昇,自屬有利。從而,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以變賣
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為適當及公
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地位亦
得更替,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表:
┌──┬─────┬───────┬──────┬────────┐
│編號│共有人│繼承人│系爭735地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應有部分││
├──┼─────┼───────┼──────┼────────┤
│1│原告劉偉銓││4分之1│4分之1│
├──┼─────┼───────┼──────┼────────┤
│2│被告陳孟彥││4分之1│4分之1│
├──┼─────┼───────┼──────┼────────┤
│3│被告王進寶││4分之1│4分之1│
├──┼─────┼───────┼──────┼────────┤
│4│林漢光(死│被告林莊瑞珍、│公同共有4分│連帶負擔4分之1│
││亡)│林興龍、林興松│之1││
│││、林美華、林美│││
│││惠、林美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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