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田鴻添
被 告 蔡宜臻 (即 蔡一宏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宜庭 (即蔡一宏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
被 告 蔡東翰 (即蔡一宏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姿萍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子軒 住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1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聲請本院對蔡一宏發支付命令
,請求其給付獎金,經蔡一宏提出異議後,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嗣蔡一宏於107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蔡宜臻、蔡宜庭、蔡東翰等3人,原告並聲明由該3人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介紹訴外人奇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奇品公司)負責人 卓淼森 的太太 黃玉珠 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蔡
一宏所屬之建設公司即東方帝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
司)購買鼎藏帝苑A5-15(案號S241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蔡一宏並口頭承諾:倘若成交,東方公司核發之獎
金一人一半(含基本獎金及特別獎金)。嗣系爭房地已成交
,且原告業已收受蔡一宏給付之基本獎金之一半即新臺幣(
下同)382,327元,惟蔡一宏迄未給付原告特別獎金之一半
即191,163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蔡一宏於本件訴
訟中不幸亡故,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蔡一宏所負上開
給付獎金之債務。為此,爰依給付獎金約定、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
一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1,1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一致辯稱:蔡一宏為東
方公司的主管人員,原告雖介紹奇品公司人員購買系爭房地
,惟東方公司所核發之特別獎金就是交屋獎金,發放條件是
蔡一宏要完成帶客戶驗屋、對保、交屋等程序,東方帝國開
發有限公司才會發放蔡一宏特別獎金即總價的1.5%,而蔡一
宏雖有同意給付原告基本獎金及特別獎金的各一半,基本獎
金的一半已經付清,但因東方公司鼎藏帝苑的建案現在只蓋
到12樓,系爭房地是在15樓,未到交屋階段,特別獎金尚無
法核發,且蔡一宏已經過世了,無法再執行職務,所以公司
也不會再核發特別獎金給蔡一宏,原告自然就無法分配其中
一半之獎金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事實,固據其提出基本獎金收據、存摺明
細表、基本獎金計算表等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其被繼承
人蔡一宏曾承諾給付原告特別獎金之一半,惟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蔡
一宏對東方公司是否有特別獎金之債權存在,係原告得請求
蔡一宏給付特別獎金一半之先決條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所辯「東方公司所核發之特別獎金就是交屋獎金,發
放條件是蔡一宏要完成帶客戶驗屋、對保、交屋等程序,東
方帝國開發有限公司才會發放蔡一宏特別獎金即總價的1.5%
,而蔡一宏雖有同意給付原告基本獎金及特別獎金的各一半
,基本獎金的一半已經付清,但因東方公司鼎藏帝苑的建案
現在只蓋到12樓,系爭房地是在15樓,未到交屋階段,特別
獎金尚無法核發」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蔡一宏承
諾給付原告特別獎金之法律行為係以蔡一宏完成帶客戶驗屋
、對保、交屋等程序作為停止條件,現停止條件既然尚未成
就,則蔡一宏承諾給付原告特別獎金之法律行為,並未發生
效力,原告即無請求蔡一宏給付特別獎金之一半之權利,被
告自無需繼承此項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獎金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一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91,1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