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524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7年11月28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認列「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62,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生活費用10,991元、父母之扶養費用共6000元、遭強制扣薪每月約11000元」縱然屬實,然抗告人之妹每月薪資僅有10,000元,又罹患乳癌需抗告人予以扶助醫療費用3,500元,且抗告人每月經強制扣薪為16221元,又必須支出7,500元之房租費用,故每月最低之生活費用應為12,991元,故抗告人每月生活所餘得償還債務之金額為22,958元。又抗告人95、96年薪資乃係加計年終獎金、加班及夜班費用,97年度收入銳減,況抗告人之父、母另有民間債務代償,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1,631,33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95年7月23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分80期,利率百分之6.88,自95年8月起,每月10日應償還30,579元予各債權人之協議,惟抗告人繳交10期後即毀諾(依計算抗告人應於96年6月毀諾),嗣於98年1月與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與最大債權銀行簽約,清償條件為180期利率百分之6.88,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繳款明細等影本在卷可參。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經查:㈠聲請人自協商之前起至今為止,均任職於高雄長庚醫院,工
作均未變更;其94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742,558元,依此計算,每月之平均薪資所得為61,880元;95年度協商成立時之薪資所得總額為731,627元,每月之平均薪資所得為60,
969元;96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749,497元,每月之平均薪資所得為62,458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長庚醫院薪津明細單在卷可稽,顯見其收入於協商成立至96年6月毀諾時,仍屬穩定之狀態,並無任何之變化。抗告人雖主張上開金額係包含年終獎金及加班費用,其於97年收入有所降低云云,依其所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觀之,抗告人於97年6月至同年10月,每月平均收入亦達55,366元,反較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所載其近二年每月收入46,118元為高,且上開金額亦未加計原告所述之年終獎金,故難認其收入狀況有所變動。又債務人是否有資力履行協商條件,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總收入為考量,否則即有逸漏、低估債務人還款能力之虞,而衡諸常情,我國一般民間企業除月薪收入外,每年尚可領取年終獎金等各項不定額之獎金,自應將上開獎金等列為抗告人所得收入,據以評估其還款資力,始為公平,且抗告人主張97年薪資降低,係於其毀諾之後,自不據以作為不可歸責或不能清償之事由。
㈡再者,聲請人每月之平均薪資所得約為62,000元。就聲請人
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991元計算始為合理,又此所謂最低生活費,係包括日常生活所需食衣住行各方面費用,若以此費用計算,自不應再加計如飲食、房租、交通等各細項費用,故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僅得以10,991元計算。就聲請人主張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共6,000元部份,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其所主張之此部份金額在上述之10,991元範圍內,尚屬合理。則以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所得約為62,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991元、父母之扶養費共6,000元後,仍餘45,
009可供清償,仍大於協商款之30,579元,依此情形,亦不足以認其有何陷於已不能清償之情形。抗告人雖另抗辯其因受有強制扣薪16,651元、妹妹 林怡君 罹患癌症而需另給與3,500元之扶養費用云云。然查,依抗告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林怡君係於97年1月方經診斷罹患乳癌,係於毀諾之後,且縱扣除此部分之扶養費用,抗告人仍餘41,509元可供還款;而抗告人所提支薪資證明,其乃於97年10月遭法院強制扣薪,亦於其毀諾之後,且觀之抗告人所提之債權清冊,其所積欠債務均為其於95年7月23日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協商成立之債務,顯見抗告人係因毀諾後,方受強制執行,故自難倒果為因,而認抗告人遭法院強制執行為其不可歸責之事由。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毀諾當時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無從履行協商條件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辯稱: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自96年6月起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難認其更生之聲請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蘇鳴東
法官鄭子文法官鄭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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